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黃天靜
關 係 人 許雪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即
關係人許雪梅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維閣蛋品有限公司及關係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
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分別於114年10月5日到期,面額11,590,000元;114年10月25日到期,面額11,760,000元(聲請狀載9,555,000元);114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17,408,000元之本票,詎上開本票到期經聲請人提示,竟部分未獲付款,合計關係人與第三人等尚欠負聲請人19,785,000元,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拍賣抵押物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紙、買賣契約書(暨買賣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以及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