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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陳智駿 
            陳智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智駿及陳智勤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智駿於114年10月14日邀相對人陳智勤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期限13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所立特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667,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主檔資料查詢、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99.10
1分之1
陳智駿(3分之2)、陳智勤(3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福光街347巷46號
石壁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0.20
二層50.20

100.40





1分之1
陳智駿(3分之2)、陳智勤(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