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楊相芸
關 係 人 許光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相芸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簽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並邀約
關係人許光宏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6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至131年7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
經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5,310,51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
暨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其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