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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聖雄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內容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及1,000,000元,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先後於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2月27日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經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2,664,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5月8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玉璞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8.00
1分之1
林聖雄(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玉璞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2.00
1分之1
林聖雄(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