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林聖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聖雄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內容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及1,000,000元,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先後於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2月27日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
經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2,664,93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5月8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