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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惇淨 

關  係  人  張兆洋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邀同關係人張惇淨、張兆洋及謝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2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2月16日,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清償期亦已屆至,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共計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心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24.00
1分1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分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