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建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主張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3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利息按期繳付,到期清償本金。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4年12月6日即違約未繳款,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借款,另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惟自115年3月19日後即違約未繳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而無著。
經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7,017,624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上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