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謝淑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謝淑貞分別於①民國89年1月25日②104年5月11日③108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9,000,000元②1,800,000元③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邀同
第三人張兆洋為
保證人,自98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
詎前述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19,235,041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相關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戶籍謄本、不動產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經審核上開事證,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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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9.26 二層43.16 三層68.44 四層65.12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