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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淑貞分別於①民國89年1月25日②104年5月11日③108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9,000,000元②1,800,000元③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張兆洋為保證人,自98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前述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19,235,0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相關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不動產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經審核上開事證,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碧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18.00
1分之1
謝淑貞(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介仁街5巷10號
碧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69.26
二層43.16
三層68.44
四層65.12
245.98
陽台
11.80
平方公尺
1分之1
謝淑貞(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