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玉琴
關 係 人 方泓鈞
方湘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玉琴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820,000元及第二順位83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邀同
關係人方泓鈞及方湘岷為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350,000元及691,440元,利率依各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負聲請人共計本金7,570,72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執行之
標的物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及關係人
戶籍謄本以及掛號通知回執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