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劉宥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宥余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及1,500,000元,並約定其中1,500,000元借款部分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
無庸書面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及11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2,000,000元部分並經聲請人催告而相對人
迄未清償,經核算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2,815,0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23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