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真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慈偉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林慈偉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本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