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林曉彤
關 係 人 魏玉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魏玉婷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114年7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登記予相對人林曉彤所有,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三、又關係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4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另關係人並於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
詎關係人自115年3月17日起就借款部分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又自115年4月8日起,關係人因
前揭信用卡消費,亦未依約繳還本息,
迭經聲請人催討,關係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查對,關係人尚欠負聲請人借款本金5,541,794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信用卡消費款項本金132,621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上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附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係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23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今均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公示送達證書以及公告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