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孫仁和
相 對 人 石鳳英
楊雯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及到
期日均未記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分別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提示付款,均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