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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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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孫仁和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石鳳英 

            楊雯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提示付款,均未獲清償,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維佳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5日
677,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7日
CH No 255466

002
112年5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2日
CH No 25546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