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曉玟
楊忠勇
陳宥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430,000元,其中262,39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款地在花蓮市,利息按年息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2,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