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遠智
相 對 人 龔爾芬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記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4紙,聲請自各該本票發票日之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
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通知補正,
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後,仍未予更正,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