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凡萱
陳詩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凡萱及陳詩羽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50,000元,其中新臺幣443,429元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凡萱及陳詩羽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12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
系爭本票上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本件聲請除依超過法定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