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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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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2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含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陳報「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日期」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今均未獲聲請人補正釋明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難認等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