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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乙○○、丙○○、丁○○均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3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狀請本院命相對人乙○○、丙○○、丁○○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