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惟查
相對人乙○○、丙○○、丁○○均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3號受理並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查核
無訛。
是以聲請人狀請本院命相對人乙○○、丙○○、丁○○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