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5年6月2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
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己○○、庚○○及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父、聲請人乙○○、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及胞弟,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