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5年6月2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己○○、庚○○及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父、聲請人乙○○、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及胞弟,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