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旺即尚樣精品服飾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旺即尚樣精品服飾店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鈞院以114年司簡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在案,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於本院114年司簡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司簡調字第190號事件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270元,因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757元(計算式:5,270×1/3=1,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依職權將調解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