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2,083,59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
上開判決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又
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