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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相  對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2,083,59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上開判決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屬。又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