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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相  對  人  黃木連 


相  對  人  黃崑維即黃正連


            黃玫綺 
            黃宣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妍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木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崑維即黃正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妍瑜、黃玫綺及黃宣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551元,此有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件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等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等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各按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金額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一:聲請人第一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
編 號
費用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1
第一審訴訟費用
13,551

  合  計
13,551

          
 附表二:費用分擔計算書
編 號
負擔比例
分擔比例
金額及計算式
 1
相對人黃木連
4/12
13,551元(計算式:13,551*【4/12】=4,517。
 2
黃崑維即黃正連
4/12
13,551元(計算式:13,551*【4/12】=4,517。
 3
相對人阮妍瑜、黃玫綺及黃宣瑄
連帶負擔
1/12
13,551元(計算式:397,424*7=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聲請人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3/12
13,551元(計算式:13,551*【3/12】=3,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百分之百
13,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