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木連
相 對 人 黃崑維即黃正連
黃玫綺
黃宣瑄
兼 上一人
相對人黃木連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崑維即黃正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妍瑜、黃玫綺及黃宣瑄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雙方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551元,此有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件
可參。又本院
依職權將
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等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等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各按
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金額給付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聲請人第一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
附表二:費用分擔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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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551元(計算式:13,551*【4/12】=4,517。 |
| | | 13,551元(計算式:13,551*【4/12】=4,517。 |
| | | 13,551元(計算式:397,424*7=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3,551元(計算式:13,551*【3/12】=3,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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