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694,53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雙方
本案訴訟已終結,
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