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懍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對
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掛號郵件退件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50004389號函及查訪表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