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戴卿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號
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得薪資之1/3,津貼、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對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6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000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即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
上開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
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是足認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就
系爭本案訴訟撤回起訴
而非勝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能,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
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於115年6月21日函知聲請人提出已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釋明證據,上開通知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