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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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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曾清安 



相  對  人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葦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請求確定,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雙方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5年4月22日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於訴訟中因提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而支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570元,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並主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工作能力鑑定費用。又相對人雖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抗辯略以本案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係聲請人自行提出,並非法院認有訴訟上必要性而囑託花蓮慈濟醫院為鑑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按本院本案判決及二審判決,均將聲請人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慎為審酌,並將判斷理由載明判決書,是該鑑定報告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調查事項,因該鑑定報告支出之費用,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可為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113年6月18日至復健科求診,安排工作能力鑑定,自費6000元整。因電腦設定,113年6月18日之醫療收據上復健治療費6000元,實為工作能力鑑定費用。」。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事項,核與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載轉介之日期(一審卷第143頁)均相符。準此,依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計算式:6,000×0.38=2,28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