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黃教文
莊秋梅
簡志明
翁嘉璘
林華彥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雙方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六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元(原審卷第11頁及第463頁)及土地複丈費20,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28,700元(計算式:8,700+20,000=28,700),此有
上開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及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附卷
可參。又本院
依職權將
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隨狀所附3,000元(113聲電字第211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係聲請人於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23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核與本件即113年度訴字第309號返還土地事件
無涉,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
是以此部分無由相對人給付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