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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鍾德暉 
上列聲請人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建設債票新台幣3,000,000元(107年度存字第144號 ),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 )。現因執行程序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狀載明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一併提出上開裁定供本院審酌,致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情不明。是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函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影本,又前揭通知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