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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關  係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的阿姨,自被收養人三歲時起即共同生活今,感情很好,希望名實相符,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信為真。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3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