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黃宣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添祥增額終身壽險等保險契約,另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金鑽515美元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依法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均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無法單獨解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查系爭保險主約契約性質含有健康保險給付乙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4月17日國壽字第
  1150043676號函、全球人壽115年4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13032號函在可稽,是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均已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含失能、殘廢給付,且依照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得證系爭保險契約含有殘廢、失能給付等情為真實,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或同時具有部分壽險保障而有別。又前開法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健康傷害保險契約限縮在僅有少量解約金時,方得不予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有壽險字樣,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