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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2車輛(○○○○○○○○)乙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4年11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相對人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尚在營業中,債務人為規避債務,於114年12月惡意向花蓮縣衛生局終止長照特約服務,但實際今仍未歇業,依獎助計畫,上開車輛仍為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範圍僅就原裁定附件一編號2車輛部分之駁回裁定為異議,其餘附件一編號1之影印機部分,本件異議之範圍。
(二)依「花蓮縣113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交通服務獎勵計畫」之內容,獎助項目包含車輛費用、人事費、事務費等,其第伍、二、2.謂:「獎助購買之交通車輛至少需營運10年, 財產歸屬受獎助之長照提供者,但由本局造冊列管,如未達車輛使用年限即停止或歇業者,應移轉所有權予本局」等語,足認其獎助係以撥給專款,而由受獎助之長照提供者自行購買車輛,故花蓮縣衛生局給的是錢而不是車輛,因此車輛所有權仍歸屬受獎助者,受獎助者僅於上開條件(停止或歇業)成就時,負有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花蓮縣衛生局之契約性質之義務,花蓮縣衛生局並非車輛之所有人。從而,受獎助者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述受獎助之車輛時,就算受獎助者停止或歇業,花蓮縣衛生局僅有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無論是否停止經營或歇業,異議人對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異議人不服乃有理由。原裁定既有未洽之處,此部分駁回之裁定,應予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附件一編號2
 物品名稱:車輛(○○○○○○○○)1台
 物品所在地: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
 備註:標封H, 
 車種名稱:自用小客車、排氣量(馬力):2362CC、出廠年月:201401、車身式樣:旅行式HID頭燈娛樂顯示、顏色銀色、車身號碼:○○○○○○○○○○、牌照狀態: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車身印有:長照2.0專業照顧您、衛生福利部長照基金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