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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龍男 

法定代理人  楊榮貴 
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磊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