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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OO之債權人,為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卷宗。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縱屬甲OO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至多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足釋明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提供確定證明書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從提供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