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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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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回復請求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建言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吳國本 

一、上列當事人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就原告部分無效(主張偽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法定應繼分為分割,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給付原告特定之金額(依起訴狀所載意旨)。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規定。而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另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㈢準此,原告起訴聲明尚無從就其個人繼承(法定應繼分)部分為請求,核原告該等聲明毋寧請求回復遺產並按其法定應繼分為分割,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對象。
二、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6,536元(按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原告法定應繼分4分之1,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11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114,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