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建華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37,598元(按原
繼承人鍾建昌之應繼份5分之1、被
繼承人鍾阿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為計算),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扣除已繳5,270元,尚應補繳29,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鍾美英就同一遺產前已起訴分割,現繫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51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