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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護字第 1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115年度家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宣示裁定,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曹智恒
    書  記  官  黃添民
    通      譯  梁律彣
法官問在庭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項
聲請人答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住(保密)
社工答
    家暴服務處社工
相對人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社工答
    兒家協會社工
法官起立朗讀主文以及裁定理由之要旨知將裁定主文及其理
由要旨,記載於後:
  主 文
壹、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貳、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
參、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花蓮縣○○鎮○○路000 號)。
肆、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要旨
壹、相對人於民國115 年3 月7 日14時許,有實施符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不法侵害行為。
貳、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社工 0000000
  相 對 人 A03
  相對人社工 113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黃添民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抄附繕本)。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
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
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