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宣示
裁定,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曹智恒
書 記 官 黃添民
通 譯 梁律彣
法官問在庭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保密)
社工答
家暴服務處社工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社工答
兒家協會社工
法官起立朗讀
主文以及裁定理由之
要旨並
諭知將裁定主文及其理
由要旨,記載於後:
主 文
壹、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要旨
壹、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 號,有實施符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之不法侵害行為。
貳、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參、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社工 0000000
相 對 人 A05
相對人社工 0207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曹智恒
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號
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
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
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