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山川永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民事訴訟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及被告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