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金茂豐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上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之模板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135,249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二、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議時,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卷第193頁),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