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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金茂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在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 
訴訟代理人  吳上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之模板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135,249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二、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議時,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卷第19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