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立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依法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