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樂律師
被 告 張克強
被 告 劉祐庭
被 告 劉彥均
被 告 林傳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族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應於
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