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孝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
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原聲請意旨為:邱孝濬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對邱孝濬、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裁定誤載尚擔保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寶誠、梁哲穎、邱金賜及抗告人之債務,應予更正),並經登記在案。
嗣邱孝濬、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111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簽發面額各為23,966,500元、18,937,500元之
本票2紙(到
期日均為114年9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分別積欠10,668,000元、12,833,000元(合計23,501,000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形式有爭議,本票下方同時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2021.06」,並非相同期日,
難認發票人已明確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自
難謂合法有效完成發票行為;若以本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6月,則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提出時效
抗辯,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15至37、49至75頁),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並非抵押物
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而係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本票2紙之共同發票人,為
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之其他
利害關係人,其抗告意旨
核屬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