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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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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思樺 

相  對  人  鄧和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予相對人之原因關係不明,當初抗告人是被誘騙而受詐欺與脅迫等原因而簽發,無實際金錢交付或真實債權基礎,係屬相對人不當取得之票據,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情,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原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