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思樺
相 對 人 鄧和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予
相對人之原因關係不明,當初抗告人是被誘騙而受詐欺與脅迫等原因而簽發,無實際金錢交付或真實
債權基礎,係屬相對人不當取得之票據,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仍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卷核閱
無訛。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情,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原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