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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高頌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林峯旭即中日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 月7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案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抗告人自115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前開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案件亦已於115年4月2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更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