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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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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燕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淑燕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44,307元。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4筆,目前任職於環保局景觀維護中心,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曾向鈞院聲請消債事件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11,0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792,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32、37至48、55至67、135至140、151至153、159至175、183頁;消債調卷13至28頁),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582,201元(卷89、95、101、105、109、121頁;消債調卷65頁)。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8,709元(卷153頁),目前任職於花蓮縣環保局,其自承每月薪資31,000元(卷2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卷29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8,618元後,尚餘12,3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5頁),自114年10月3日聲請更生至118年10月間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僅餘4年,聲請人陳報其所任職之環保局景觀維護中心並無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仍能穩定工作等語(卷158頁),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