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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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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憫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下稱前次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隨即於114年11月19日再度提出調解,並於115年1月22日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而經比對聲請人前次更生聲請與本件清算聲請之任職單位並無變動(均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甚至在此期間繼續分娩新生兒,應認其收入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僅係認為其無力清償債務,且不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聲請人固稱其在協商成立後「因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薪資收入無法負擔而毀諾」而提出本件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其配偶失聯之證明,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亦無請警政單位協尋配偶之意圖,實不符合「獨力扶養」之要件,配偶仍需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更在此期間繼續分娩新生兒,則聲請人配偶是否確實失蹤實有疑慮,不足採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應與原確定裁定一致而無變化,如認聲請人得以重覆之事由或事後補正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無異於使原確定裁定流為形式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信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意旨應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