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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敬華即朱敬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敬華即朱敬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