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務人李春美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債務人無財產,於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
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
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於114年7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在社團法人花蓮縣陪你走社會關懷協會、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等領有薪資所得、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於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力曼有限公司等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14年間收入共計387,665元,平均每月收入32,305元,另領有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聲請人未陳報其所得來源異動,應信其於115年間收入水準亦同;又債務人於此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22,076元
等情,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
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期間收入共計561,505元,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22,076元,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狀、111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61,50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29,824元後,尚有31,681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於113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31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並於114年8月5日至114年8月9日出境前往日本熊本,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參,此未見債務人向本院陳報緣由,債務人亦未曾揭露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清算後出境所需支付之機票、旅宿費用來源及必要性,則以債務人主張其債務過高無法負荷,卻得以出境旅遊,核其所為,
顯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等規定;再細究債務人於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曾就其多次出境所需支付之資金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可推論債務人未向本院據實說明、陳報,而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出國所需費用之情,然其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
堪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報告之義務。
⒉參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後有出境紀錄,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而對未能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⒊從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外,本件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
適用,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