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温志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該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應不生效力,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惟經本院審查結果,因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應
適用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之規定,亦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主張縱使屬實,應依
再審程序救濟,而於再審判決確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前,仍具有確定力及
執行力。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巳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不符合止執行之要件,如上所述。又本件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金額僅本金新臺幣14,611元及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遲延利息,執行標的為勞作金(金額有限,並巳有不得執行額度之下限),緃使
債權人所持支付命令有無效之情事(未經合法送達之
舉證責任在聲請人),則依債權人之
資力,
尚非不能回復原狀;又考量聲請人之再審若要成功,除了程序上證明其於
督促程序確未經合法送達外,且尚須實質證明其亦未向債權人成立
借貸關係,而足以改變結果,實現機率甚低(趨近於零),又何況債權人巳在之前二度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始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從未有異議,情況上
乃更加不利於聲請人。故經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尚無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