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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被      告  傅國淵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長勝建設有限公司合夥關係財產進行清算。上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14,991元(原告民國114年8月14日陳報狀),合計為6,764,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9元,扣除已繳4,000元,尚應補繳76,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