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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天理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培銘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尚勇等7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2,100」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以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涂尚勇等5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無效,原告於11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扣除已繳調解程序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62,85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